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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

2010-04-15 12:16:46 来源:盈科


同案不同判?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

王楠和周伟于2006年先后到北京某科技公司任职技术工程师,公司的人事部门因为工作失误在两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他们续签,毛楠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07107日,而周建伟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08615日。之后两人仍然在单位任职,直到20093月底公司称经济效益不好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拒绝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是二人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将该争议提交到了仲裁机构,要求公司支付二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该案经过了仲裁、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两个类似的案件有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双倍工资均获得支持,但周伟的案件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合法解除),而王楠的案件则支持了违法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这是为什么呢?

   盈科律师分析:

王楠、周伟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公司任职但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公司应当向王楠、周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为何二审判决公司支付王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改判公司支付周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及以后的解除、终止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王楠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楠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裁决维持了王楠案件的一审判决。

但周伟的劳动合同期满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没有满一年,不满一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审法院因此认定,公司与周伟在该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应当向周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

盈科劳动法热线:400-770-9870 / 010-59105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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