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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到新岗位工作 员工告单位索赔
2010-04-22 10:59:27 来源:盈科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按所签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还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日前,东城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有效。
工作地点变更 员工拒绝到岗
2009年7月,董先生与北京一文化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董先生的工作岗位为品牌总监,月工资9000元。合同还约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而导致董先生的工作岗位、工作区域撤销或合并的,文化公司可指派董先生从事不同的工作或在不同的区域内工作,董先生也可根据自身能力和兴趣,应聘文化公司提供的其他岗位,但在公司做出决定前,董先生不可擅离岗位。
此外文化公司还在合同中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包括连续旷工5日,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同时还约定,员工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工作属于
旷工。董先生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开始在文化公司上班。
2009年10月,文化公司与另一公司合作在唐山开展合作项目,并选派董先生等人前往唐山工作,遭董先生拒绝。2009年11月2日,文化公司书面通知董先生去唐山工作,董先生签收通知后未前往。10天后,文化公司再次向董先生发出《报到通知》,并明确告知,须在三日内到新岗位报到,无故不到岗将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5日,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董
先生签收《报到通知》后,便未再到文化公司上班。2009年12月11日,董先生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关逾期未作出裁决,于是董先生将文化公司告上东城法院。诉讼中,文化公司于2010年3月向董先生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理由是董先生已旷工120天。
被辞起诉单位 要求经济赔偿
庭审中,董先生称,他开始在文化公司上班时,工作地点在东城区,后文化公司要求他到唐山新岗位报到。董先生认为,文化公司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未再到文化公司上班。请求法院判决文化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
付120天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万余元。
东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化公司与董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董先生的工作地点。2009年10月,文化公司因工作需要欲安排董先生去唐山工作,如果董先生有异议,可与单位协商。但董先生在连续两次接到报到通知,并在明知逾期不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视为旷工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岗,对此文化公司以董先生旷工12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董先生提出的确认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遵守
针对此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承办该案的东城法院民一庭法官杨文启。据杨法官介绍,首先文化公司与董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尽管董先生开始上班的地点是北京,后变为唐山,但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示,“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而导致董先生的工作岗位、工作区域撤销或合并的,文化公
司可指派董先生从事不同的工作或在不同的区域内工作。”董先生作为一个成年人,自然知道这项条款的含义,如果他不愿意到北京之外的地方工作,可以不到这家公司工作,而既然在劳动合同中签了字,就应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董先生不去唐山工作,属于违约,文化公司按合同约定视其为矿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本案中,文化公司与董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每一项条款,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报到通知》中“无故不到岗将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5日,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该通知是以书面形式送到董先生手中的,单位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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